一、依據教育部112年3月1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017259D號函辦理。
二、本辦法係依現行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2條第4項授權訂定,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幼兒園辦理教保服務人員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至有關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負責人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108年9月3日訂定發布之教保服務機構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以下簡稱通報辦法)規定之。
三、配合本條例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於111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教保服務人員、其他服務人員、負責人及財團法人幼兒園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下簡稱教保相關人員)消極資格之相關規定,為利教保相關人員不適任之消極資格之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等規定一致,本辦法相關規定業移列至通報辦法統一定明,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廢止本辦法。
四、若對本法規條文有任何疑問,請逕洽教育部國教署謝瑞君小姐(電話:02-7736-7776)。